杭州合同纠纷律师

-叶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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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合同有什么注意事项

添加时间:2022年7月7日 来源: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qzjjjfls.com/

  叶宗南,杭州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内的,专属管辖管辖三种特殊形式纠纷的案件。

一丶专属管辖效力

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形态,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看,专属管辖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是针对法院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

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1]协议管辖具有改变法定管辖的效力,使原先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取得了管辖权。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44条在设置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时均明确规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着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而并不意味着一概排除协议管辖,其实即使是专属管辖的案件,亦存在协议管辖的可能性。当案件因法律规定专属两个法院管辖,或者因财产的自然状况,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2]只不过当事人的这一选择受到了限制,即只能从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

3.限制效力。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牵连关系,而对另一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

二丶专属管辖的范围

专属管辖有分为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

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⒉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港口作业地法院管辖。

⒊因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管辖。

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从上文我们能知道,建设工程的纠纷是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内的,专属管辖只能管辖三种特殊形式纠纷的案件。

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合同有什么注意事项

挂靠是指为了进行工程建设,但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并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那么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合同有什么注意事项

因建设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各方人员比较多,因此由挂靠所产生的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具体来说,其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主要有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承包单位即被挂靠人、挂靠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及雇用人员等,这些当事人相互之间形成很多种法律关系,该多种法律关系也因挂靠法律关系的无效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价款或者管理费,即因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工程价款、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而发生。因为在挂靠中,挂靠人通常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发生工程款交付结算关系,发包人先把工程款拨付到被挂靠人名下,再由挂靠人到被挂靠人处领取,这样被挂靠人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动权,而挂靠人处于被动地位,因被挂靠人不按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另外一类纠纷是追偿权纠纷,因为在挂靠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的,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那么,该类纠纷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呢根据前述《建筑法》第26条第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款规定可知,法律法规明确否定了挂靠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因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非法利益应予没收。所以,对被挂靠人取得的管理费等应依法被没收。

然而,虽然挂靠合同无效,但对于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工程价款的情形,应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未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为什么要按以上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第1款第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以上两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分为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淡化了合同的效力,即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而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依据,验收合格的就予以支持,验收不合格的就不予以支持。虽然这两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但其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也应当是适用的。

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该合同承包人具有符合建设活动要求的相应资质条件,其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实际上,承包人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而是将其企业名称、公章、资质证明出借给挂靠人,由挂靠人实际施工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显然,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款的规定和《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对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若发包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的,则发包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来区分处理。工程验收合格的,则支持承包人向发包人支持工程价款的请求;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则不支持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作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无法行使,因为合同有效,是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基础。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似乎没有法律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应包括挂靠人,因此发包人也可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据此,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

供应商与被挂靠人、挂靠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践中,因材料及设备采购引起的与供应商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挂靠法律关系中比较普遍和复杂的纠纷。如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挂靠人严格把自己排除在材料采购过程外,既不以自已名义与供应商购买材料,也不向挂靠人购买材料的供应商支付货款,与供应商不发生任何的经济关系。那么,挂靠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供应商因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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